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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IK 发表于 2016-12-23 09:07:56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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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森林骑马案”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冬艳

   有关“森林骑马案” [①]的大概情况主要是:德国北莱茵—西法伦邦根据二战之前的德国刑法、1926年的普鲁士田野与森林警察法,以及战后1975年5月2日生效的联邦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等一些联邦法律制定了景观法。其中该景观法的第五十条与第五十一条对森林骑马者的有关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由此多匹骑乘马的所有人及业余骑士及某骑士协会主席以此项宪法法院提出诉愿,认为该景观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侵犯其下列基本权:
(1)景观法关于只得于被标示为骑马道之路面骑马,且必须为其马匹缴纳规费并标上标记的规定,侵犯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发展基本权;
(2)骑士受森林骑马之禁令限制,但其他寻求休闲者,包括滑雪与登山者在内,均未受到限制,侵犯了基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权;
(3)基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迁徙自由受到侵犯;
(4)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社会权受到侵害,因为财产具有社会性,骑士有权不受限制的在私人所有的森林中骑马。对此,宪法法院的判决是:
(1)诉愿人源于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的基本权利没有受到上述法律的侵害,因为骑马行为属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受保护之人类行为之一种方式,但并不属于私人生活领域之核心部分,因此,原则上并不排除以法律加以限制之可能性;
(2)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一般平等原则为受到侵害,由于骑士比其他的休闲者造成更大之危险与烦扰,而且其他休闲者的数量远超过骑士人数,因此诉愿人所作骑士与其他休闲者之比较显然失当。在现有能使用道路之范围内,对此两个群体为不同之处置乃有客观之理由根据。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点:

(1)骑马是否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2)对森林骑马者采取了区别于其他休闲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侵害了德国基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原则?

  先来分析第一个关键点。暂且不看平等权方面的诉愿请求,诉愿请求中提到了人格发展基本权、迁徙自由权和社会权。我们来具体看看这三项权利。

  首先,人格发展基本权。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所谓的“人格发展基本权”不仅指人类人格发展的精神层面,而且还包括有广义的行为自由。森林骑马行为应当属于这里的“广义的行为自由”的范围。但是从基本法中我们同时也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在界定“人格发展基本权”时,强调其是一种“法律下的自由”,即一个公民的自由只有在合法时,没有侵害到他人权利时才得以存在。一直以来,西方国家特别强调个人的权利自由至上,由此给我们一个这样得一个误区:西方国家较之公共利益而言,更加重视个人利益。其实不然,他们也很重视公共利益的维护,只是在程度上不像我们国家最大限度的强调公共利益至上。如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予以平衡”,而且“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优先考虑公共利益”[②]。由于在森林中除了骑马之外,还存在其他许多休闲方式,如散步等。由于骑马这项运动本身具有的潜在危险性,使得森林骑马者对其他休闲者随时可能存在侵害的可能性,由此对森林骑马者进行一定的限制应当和基本法中有关“人格发展基本权”的规定是一致的。何况正如宪法法院所说,骑马行为只是属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受保护之人类行为的一种方式,而不属于私人生活领域之核心部分。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景观法只是对森林骑马者的行为进行了一些法律规制,并非是禁止在森林骑马,由此不能构成诉愿人提出的侵害人格发展基本权。

  其次,迁徙自由权。如果单单从森林骑马者的角度出发,是谈不上“迁徙自由”之说的,迁徙自由最基本的理解应当具有“选择住所”的意思表示,而森林骑马者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一种意思表示,如上分析,更多的应当是一种行为自由范畴,而不是迁徙自由。但是如果换个角度来看,从一般社会公民来讲,是可能会影响到迁徙自由的实现的。因为在景观法中规定了骑马道路网的规划以及土地所有权人和有使用权人的容忍义务,反过来想,就意味着社会公民不得在可能或者已经被标示为骑马道的地区选择住所,直观地讲,迁徙自由就受到了限制。根据德国基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我们可以认为这种限制是合乎基本法的立法意图的,不构成对公民迁徙自由的侵害。

  最后,社会权。在上文对人格发展基本权的时候,我们也谈到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权衡问题,也得出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结论。这里也同时涉及到这个问题,但更为关键的就是“权利的合理行使”问题。诚然,个人的权利怎么行使是自己的事情,只要不违法,国家也不会过多的干涉,也尽可能不干涉,国家也追求“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个人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并非只关系到个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也可能会牵涉到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如果国家也对此不闻不问,那么就会使得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这也是对基本法所倡导的基本人权的践踏。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森林财产权的所有人如果对森林骑马者的行为不做任何限制,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些最终对基本法所要实现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利的。

  再来看看本案的第二个关键点。基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德国基本法对一般平等原则的最明确的确认。基本法第二条“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第十九条第一款“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第二款“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这些条款规定表明,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德国平等权是可以以法律加以限制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保留。所谓法律保留,即对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本身也受到限制。这种特别规定在立法时得列出具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非常值得我们国家借鉴。法律保留的规定使得立法机关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合理的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提到的景观法,骑士受森林骑马的禁令限制,但对其他寻求休闲者,包括滑雪与登山者在内,均未受到限制,这个问题涉及到立法的平等问题。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平等的必要条件是要求立法机关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所以当说到立法机关时,平等的一般原则不能要求每个人在每个方面都做到同样,另一方面,它也不可能允许每个方面的内容存在区别和差异。问题是如何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发现一条中间道路,其中的一条路是古典公式,“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但是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必须要以绝对同样的方式对待个人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它允许立法机关经过适当的考虑,从而导致区分处理。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立法者去区别调控某些事务,取决于这类事务的性质。由此这时候判断对某一事务的处理是否遵循了平等原则,关键在于在对事物的性质进行分析的过程中,立法者是否经过了理智或者合理的考量以及对各种利益的权衡等等还是立法机关的肆意行为。具体到本案,从生活常识我们可以很容易得出,骑士较其他休闲者更容易造成严重危险和烦扰,景观法只对骑士实行禁令限制也是在充分认清事物性质的基础上进行的立法,并非是毫无根据的“区别对待”。宪法法院也对骑士本身具有的危险性进行了肯定,并把它作为对两个群体采取不同处理方式的客观理由之一,对此是无异议的。但是,宪法法院还同时把“其他的休闲者的数量超过骑士人数”作为判决的客观依据,其蕴含着多数人利益优于少数人利益的思想,这对于一个真正民主国家来讲并不是合理的,因为真正的民主应当是“在尊重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少数人的利益要求”,由此这一点判决理由显得有些牵强。

  参考文献:

  [①]德国的一个判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第八十辑第一三七页,登载于司法院编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转辑第八辑,第284-319页。

  [②]参见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6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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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IK 发表于 2016-12-23 09:18:50
多数人利益优于少数人利益的思想????
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代表道德吗??


如果这样的话, 几十万日军光棍男蹂躏慰安妇,  岂不成为合理的了?      道理绝不能描绘成这样!  
  捍卫骑马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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